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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計生條例實施細則2021(河北省公路管理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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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計生條例實施細則2021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生育服務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并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政務服務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制定、實施積極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系指點燃引火線或者通過其他能夠產生聲、光、色、煙等的各類鞭炮、焰火。

第四條煙花爆竹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嚴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則。禁止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等環節實施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責,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生產管理 。

第七條凡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的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并領取《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對其安全條件每年進行一次審核。

第八條新建、擴建、改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的要求,逐級報省主管部門批準,并經省公安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⒐ず?,由省公安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門頒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

第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職工,應當由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經勞動部門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禁止孕婦、殘疾人和未成年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從事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熟悉業務、責任心強的專職安全檢查員。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規定的標準。 禁止生產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險品。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產品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認證、認可的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第三章儲存管理 。

第十三條儲存煙花爆竹必須經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后方可儲存。

第十四條儲存煙花爆竹必須設有獨立的專用倉庫區和專用倉庫,其選址、建筑物內外安全距離、安全設施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專用倉庫儲存煙花爆竹的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專用倉庫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設專人保管、專人守護。

第四章運輸管理 。

第十六條省內運輸煙花爆竹,購貨方應當到其所在地的縣、市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煙花爆竹購買許可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省外運入煙花爆竹,購貨方應當到省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煙花爆竹購買許可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承運方憑《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按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承運。 水上運輸煙花爆竹,除辦理《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外,還應當向港(航)務監督機關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或者過境申報手續。

第十七條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要求,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顯示危險品標志、信號。

第十八條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不準同時載運旅客,不準將性質相抵觸、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裝。禁止偽裝或者偽造品名運輸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在公路上運輸煙花爆竹,應當用苫布蓋嚴、捆牢,派專人押運。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車。

第二十條裝卸、運輸、押運煙花爆竹的人員必須熟悉煙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識,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火車、輪船、飛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郵寄的其他物品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營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的銷售市場(點)和試放點,必須遠離居民區、集貿市場、倉庫、公路、鐵路、易燃易爆企業,分片劃段,單獨設立,其具體地點,由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地)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確定的場(點)以外從事煙花爆竹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必須向經批準的生產企業或者定點的批發單位訂貨;購入的煙花爆竹,必須憑省級技術監督部門認證、認可的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出具的檢驗報告,到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核驗合格證》后方可銷售。 從本省境外購入的煙花爆竹,由省和設區的市供銷部門統一經營。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和生產企業不準向未經批準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批發單位和零售市場(點)的煙花爆竹必須設專人保管,專人、專柜銷售。銷售人員必須熟悉所售煙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識。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和零售市場(點)內,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設備、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試放煙花爆竹,購買者要求試放的,應當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試放。

第六章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市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具體區域,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市區以外的下列區域、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繁華街道、車站、碼頭、機場、商店、集貿市場、立交橋; (二)影劇院、公園、體育場館、名勝古跡、旅游景點; (三)國家機關、醫院、療養院、學校、科研單位、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及電力、通訊線附近; (五)當地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場所。 第三十條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三十一條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筑物等投擲或者直射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國家、省、設區的市的慶典活動和重大節日燃放煙花爆竹,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公安部門吊銷許可證,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屬個人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屬個人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由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由勞動部門、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個人責任的,并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公安部門、勞動部門、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手續;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煙花爆竹,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補辦手續,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依據本條例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由縣級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決定: (一)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的; (二)沒收價值一萬元以下產品和原材料的; (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補辦手續的。 超過一萬元罰款,沒收價值超過一萬元產品和原材料的,須經上一級機關批準。 需吊銷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有關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適用治安處罰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已經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其他部門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十七條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單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義務或者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對產生噪聲或其他污染的煙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原則】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轄區內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協會】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宣傳教育】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安全和法律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八條【產品質量要求】在本省生產、銷售和進口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電動自行車的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九條【銷售管理】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十條【拼裝、加裝、改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支架;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鼓勵更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登記制度和系統】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

第十三條【登記時間】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購車發票等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

第十四條【條例施行前車輛的登記】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號牌,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臨時標識。

對發放臨時標識的電動自行車設置三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更換車架、動力裝置的;

(二)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三)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及住址發生變化。

第十七條【轉移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電動自行車受讓人應當自電動自行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自行車,申請轉移登記。

電動自行車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電動自行車原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八條【注銷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滅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并交回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標識。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十九條【號牌管理】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臨時標識,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號牌、臨時標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臨時標識,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臨時標識。

第二十條【號牌補、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標識丟失、滅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二十一條【登記費用】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便民服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等,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外省登記的車輛】已在省外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再辦理本省電動自行車登記,但應當遵守本省電動自行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通行規定】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km/h,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轉彎前減速慢行,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三)橫過機動車道或者通過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時,下車推行;

(四)電動自行車載物的,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五)駕乘人員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二)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三)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四)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河北計生條例實施細則2021(河北省公路管理局網站) 北京鋼結構設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搭載限制】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停放設置】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

鼓勵居住區、車站、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樓等場所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地。

第二十八條【停放管理】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放地點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禁止在建筑物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門廳、走廊、樓梯間等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九條【充電管理】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配建、增建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并配備滅火器材。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安置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電池回收集中處置】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回收廢舊電池,并建立回收臺賬?;厥盏膹U鉛蓄電池應當送交有廢鉛蓄電池收集、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收集、處置。

第三十一條【保險】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管理】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進行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快遞、外賣的管理】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并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

(二)對電動自行車采用辨識度高的專有涂裝;

(三)做好電動自行車日常維護、保養等工作;

(四)組織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五)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第三十四條【租賃經營的管理】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車輛數量符合當地交通運輸部門確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二)確保投放的車輛安全性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承租人停放車輛;

(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

第三十五條【聯合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拼裝、違法改裝或者加裝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拼裝、違法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自行車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登記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或者過渡期滿后駕駛懸掛臨時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號牌、臨時標識管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電動自行車,處以二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電動自行車,處以一百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九條【違反禁止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上道路行使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臨時標識的;

(二)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三)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四)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五)未按規定搭載人員的;

(六)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予以收繳并強制報廢。駕駛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當場恢復原狀,無法當場恢復的,依法扣留。

第四十條【技術資料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經營者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公務人員責任】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一般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北省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河北省綠化條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美化人居環境,推動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和美麗河北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因地制宜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恢復和增加植被,保護林草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條 綠化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城鄉統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綠化事業,加強綠化養護和管理,提高綠化科技水平,促進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工作,承擔宣傳發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考核評比、表彰獎勵等工作。各級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級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綠化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等綠化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將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綠化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森林城市、生態園林城市、綠色村莊、園林式單位、綠化模范單位等創建活動,推動綠化事業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綠化宣傳教育,普及綠化法律和科學知識,傳播綠化文化,提高全社會綠化意識。

對在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本單位、本區域的人員參加綠化活動,履行植樹義務,并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的綠化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妨礙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造林綠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全省和分區域的森林覆蓋率目標,明確實現目標的時限、措施。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低于全省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造林綠化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劃定森林生態保護紅線,并采取綜合措施嚴格管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公益林規模,落實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驗收結果向社會公開。除國家特別規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的天然林保護和防護林體系建設,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以及沿海防護林。

燕山和太行山區、壩上區域、沿海區域、京津周邊應當加強植樹造林綠化,突出森林的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公路、鐵路、河渠、堤壩等廊道綠化,合理配置樹種林種,喬灌花立體搭配,提高生態功能和景觀效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森林公園建設,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積極發展生態旅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進行造林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加強淺山丘陵區和平原區的綜合開發,發展特色果品、木本糧油等經濟林,促進農民增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綠化規劃,提高農村綠化水平。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參加農村綠化建設,對村莊街道、庭院、隙地進行植樹綠化,營造公共綠地休憩林;在村莊周圍、鄉村道路和溝渠等區域建設環村林和綠色林網。

農村村莊綠化覆蓋率,在山區和丘陵區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區、壩上和沿海地區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續。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九條 工礦企業、工業園區應當對廠礦區內、園區內及周邊進行綠化,營造綠色生態企業和綠色生態園區。

新建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防護綠地。

第二十條 采伐林木應當申請采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的更新采伐,分別由鐵路、公路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第三章 城市綠化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中心城區綠線范圍內已建成的綠地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確需占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設集中綠地的面積不得低于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鐵路、高速公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傳染病醫院應當建設寬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四)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園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陸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廣場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的綠化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價值)原則報批后進行補建。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工程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有條件的可以先行進行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合理設置綠化分車帶,種植行道樹,保護原有樹木和綠化景觀。

城市新建街道兩側不得修建實體圍墻。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綠地布局,構建綠道系統,拓展綠化空間,逐步實現城市內外綠地連接貫通,推進城市森林生態系統改善,優化人居環境。

城市公園、郊野公園以及廣場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協調統一,推行生態化、林蔭化,配備健身休閑設施,為公眾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閑空間。

城市公園綠地建設應當與城市規模匹配,并符合防災避險要求。

第三十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采取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等,增強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

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采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適宜采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圍欄、墻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采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露天停車場應當建設或者改造為林蔭停車場。

利用城市地下空間之上進行綠化的,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占用公共綠地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不得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活動結束后,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的,應當按照相關權限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妨礙交通或者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

(二)危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保留價值或者發生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第三十四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原因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相關權限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保證移植成活率。

第三十五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使用的,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采取扶正或者砍伐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報告。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項目影響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保護綠地和樹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義務植樹

第三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

其他人員自愿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予以鼓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每年應當根據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將義務植樹的任務以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到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直接組織的義務植樹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直接組織的義務植樹單位應當按照義務植樹通知書的要求組織實施義務植樹。

義務植樹所需苗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解決。

第三十八條 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義務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等綠化任務。

綠化委員會應當指導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按照造林技術規程栽植樹木。

第三十九條 義務植樹地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指定;也可以由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自行選定,但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在當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指導下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植樹登記和考核制度,核定并記錄年度義務植樹的完成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義務植樹通知書的要求,對履行植樹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并將檢查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

第五章 實施與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和責任分工,下達年度綠化任務,加強組織協調,推動綠化規劃實施。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綠化任務編制年度實施方案,并嚴格按照技術規程組織實施,按時完成,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

第四十二條 綠化工作實行部門、單位負責制,并按照下列區域劃分責任:

(一)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村莊綠化由當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荒山荒地的綠化和農田、草原、海岸防護林的營造,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負責。屬于集體所有的,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者負責;

(四)縣級以上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和專用公路的綠化,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水庫、湖泊周圍和河流灌渠兩側保護范圍內的綠化以及水利設施管理區的綠化,由水利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礦山修復綠化,由相應的勘查、開發或者利用該礦產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政策性關停礦山和責任主體滅失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綠化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前款規定的各類區域綠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綠化期限。

第四十三條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與管理責任制度,明確養護單位和人員。

養護單位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程,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完好,保證樹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本居住區公共綠地的日常養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居住區公共綠地或者擅自變更其用途。

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民綠化公約,建立具體可行的養護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古樹名木的認定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范圍,科學設置保護設施和保護標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擅自采挖樹木,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

(六)損毀綠化設施;

(七)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綠化任期目標考核制度,將綠化完成情況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范圍,定期組織開展綠化目標考核。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責任追究作為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責任終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本行業的綠化規范和標準。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病蟲害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技術支持和咨詢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研究,推廣綠化新技術新成果,發展優良鄉土樹種,優化樹種結構和配置,選育引進適應本地區自然條件、對人體無害的植物品種,改良、淘汰不適應的植物品種。引進植物品種應當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和年度綠化任務,在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資金,同時采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引導信貸資金、社會資金投向綠化,保障綠化需要。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綠化任務,將所需綠化資金納入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資金預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所需綠化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納入建設工程項目投資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化服務體系,培育壯大專業化服務主體,為綠化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五十二條 積極開展碳匯造林綠化,推動碳匯交易。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通過林權抵押貸款等支持綠化事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綠化保險,逐步擴大綠化保險品種和范圍。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參與綠化,達到一定規模且生態效益突出的,依法按照比例優先保障用地指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認建、認養和自愿服務等形式參與綠化。

社會力量參與完成的造林綠化經驗收合格能夠列入國家或者本省林業工程范圍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國家或者本省林業工程項目補貼;符合生態公益林標準的,納入生態公益林并給予補貼。

社會力量參與造林綠化可以在其經營的林地內發展林下經濟,開展生態旅游,進行綜合經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集體林權的確權、登記和頒證制度。林地承包期限為七十年,承包期屆滿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體林權的流轉制度。鼓勵和引導農戶采取轉包、出租、入股等進行流轉,培育壯大造林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股份制林場、專業大戶、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發展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綠化資源進行普查、統計、監測和監控,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保證生態安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苗木產業發展,選育和推廣優良品種苗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綠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變更造林綠化規劃或者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

(二)對綠化違法行為包庇、縱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職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綠化任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單位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所占綠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按照要求進行臨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并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應投資額兩倍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植;擅自砍伐的,并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的,并處樹木基準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綠化植物死亡的,責令限期補植,可以并處死亡綠化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非法購買古樹名木的,沒收樹木或者其變賣所得,可以并處購買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死亡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綠化設施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罰款:

(一)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采挖樹木的,處采挖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林地、城市綠地、草地和其他規劃用于綠化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郁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包括居住區公共綠地)和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草地,是指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的《河北省義務植樹條例》;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的《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河北省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態環境,恢復河湖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工程設施及其水體。

第三條河湖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屬地責任、規劃先行,系統治理、修復功能,強化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河道整治工程建設,強化河湖資源保護,推進河湖生態修復,堅持蓄水、節水、引水、嚴控地下水開采等多措并舉,逐步實現河湖貫通、水系相連、水清岸綠的水生態環境目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河湖保護和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總體規劃、實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門責任清單,健全部門聯動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工作。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河湖相關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區等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管理范圍內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財政投入,統籌涉及河湖保護和治理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機制,建立健全社會主體參與河湖整治、工程建設維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激勵機制,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鼓勵和倡導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慈善捐贈、志愿服務等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公益活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完善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采取多種,廣泛宣傳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相關知識和先進典型,增強全社會河湖保護意識,營造保護河湖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河湖,因生產生活等活動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對違反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河湖保護和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編制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和科學評估,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并與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利用等規劃相協調。

編制重點發展區規劃以及謀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相銜接,與水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水域岸線空間管控、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的總體要求,保護和治理目標、任務和措施以及責任主體,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序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本省實行河湖保護名錄制度,加強水源地保護和重點河湖專項整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編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編制標準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保護名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湖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示。

河湖管理范圍劃定應當與生態保護紅線劃定、自然保護區劃定等相銜接,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內容,并作為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等管控規定,實行河湖岸線分區管理??茖W劃分河湖岸線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開發利用區,明確分區管理保護要求,強化岸線用途管制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維護河湖岸線自然形態。

第三章治理和修復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開展河湖系統治理,堅持跨區域統籌、全流域全過程治理、各部門協同,盡快實現河湖生態系統的結構完整、功能修復。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嚴格審批涉及河湖的規劃、土地、項目,依法查處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圍內的違法違規建設項目。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鄉規劃的臨河界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采礦、圍墾、侵占水域岸線等活動進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積,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暢。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依法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予以清除。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依法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水功能區劃水質標準,依法確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期限,結合河湖水體納污承載能力,采取綜合措施,逐步改善入河湖水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排污許可證制度,加強對入河湖污染源的監管,依法關閉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等,加強沿河環湖截污管道建設,開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撈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達標水體,恢復和增強河湖自我凈化功能。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農牧民生產生活和河湖生態保護需求,依法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有效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林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廣水產品生態種植、養殖技術,依法取締網箱養殖,防止種植、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第二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城鎮污水管網建設標準,實現雨污分流,加強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的污水收集處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采取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等,消除散亂排放,有效管控農村污水。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保潔責任制,建立河湖保潔常態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環湖區域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進行河湖保潔,及時清除河湖內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礦渣等固體廢棄物以及有害水生動植物。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河湖清潔等活動,推動將維護河湖清潔納入村規民約,及時發現、勸阻和報告向河湖傾倒垃圾等損害河湖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親水生態岸線,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實現河湖環境整潔優美、水清岸綠。加強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綜合整治農村水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各地結合水利工程的興建和改造,建設水利風景區,改善水生態環境,拓展水利的社會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修復和保護機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因地制宜實施河湖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依法依規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加強水生生物資源養護,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保護水生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采取綜合整治和放養、種植有利于凈化水體的生物等措施,加強河湖保護與修復,改善河湖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黃等外調水,合理配置水庫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態流量(水量),逐步恢復河湖生態功能,為生物提供多樣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黃、水庫等水源補充生態用水的,各級財政應當按照支出責任保障相關經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依法健全用水約束、地下水開采審批、地下水取用監測監管、稅費調節等機制,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河湖蓄水,統籌防洪安全與雨洪利用,通過水庫增蓄、河道攔蓄、河系連通等,加強優化調度,提高河湖雨洪調蓄能力;實施清淤疏浚,建設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間,提高河湖補充地下水能力;改善濕地生態狀況,提升地表水質,保護地下水質,逐步修復地下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等措施,加強水土流失預防監督和綜合整治,建設生態清潔型小流域,維護河湖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現有水利工程設施,推進河湖庫渠等連通工程建設,結合恢復河湖水系自然生態環境和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逐步實現水系連通,構建引得進、蓄得住、排得出、可調控的全省河湖水網體系,增強河湖水系抵御旱澇災害和調蓄水資源的能力。

水系連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優化水資源配置的要求,探索冀中南地區結合引江中線、東線和引黃工程,構建漳衛南運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水網體系;冀東北地區構建以灤河為主線,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庫的多庫聯合調度的水網體系;冀西北地區構建以永定河(洋河、桑干河)為主線、外調水為補充的水網體系。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應當堅持采治結合、流域統籌,兼顧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安全和重要基礎設施安全,嚴格劃定禁采區、可采區,明確禁采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采砂許可應當載明開采的地點、期限、范圍、深度、開采總量、作業、河道整治等事項。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河道采砂與河道整治相結合管理機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術和能力的采砂經營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責任相統一的要求實行規?;?、集約化開采。

鼓勵和推廣機制砂的生產和應用,逐步減少河道采砂量,緩解河道采砂壓力。

第四章保護和監管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生態修復、生態補水等措施,維持河湖的基本生態流量(水量),提高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維護河湖生態平衡。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飲用水源保護,推進涵養區、源頭區等水源地安全達標和規范化建設;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加強山地植被養護,擴大林草覆蓋面積;組織開展沿河環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生態水源保護工程建設,防止水土流失,涵養水源。

張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首都水源涵養功能區和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建設要求,采取水土保持、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多源引水、保護濕地等措施,提升水源涵養功能,改善河湖生態環境。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源頭管控,調整優化不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定位的產業布局、規模和結構,培育新興產業,推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促進沿河湖區域經濟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嚴格取水審批,控制取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推進形成節約水資源、保護水環境的綠色生產生活。

第三十九條嚴格審批穿、跨、臨河湖建筑物和設施建設,確需建設的重大項目和民生工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分區管理要求并科學論證,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環境影響評價等制度。

利用水域岸線空間從事旅游、運動娛樂項目、種植養殖等活動,應當符合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和水域岸線空間管控要求,并依法報經批準。

第四十條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邊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圍內和左右岸進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設的,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和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河道水流的現狀。

第四十一條穿、跨、臨河湖以及穿堤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監測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補償機制,明確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在河流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其他作為重要飲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河湖實行生態保護補償。統籌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探索市場化多元補償機制,推動流域河湖生態環境跨行政區域協同保護和治理。

第四十三條在河湖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

(二)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等物資;

(四)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五)圍湖造地或者擅自圍墾河道;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七)違法向河湖排放、傾倒廢水、廢液、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八)其他依法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涉及河湖的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和遺址的保護,對涉及河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發掘和整理,推動河湖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四十五條大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護、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實施文化遺產保護展示、河道水系資源條件改善、綠色生態廊道建設、文化旅游融合提升等工程,實現大運河沿線區域綠色發展、協調發展、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整合監測技術和設備,優化監測站網布局,對河湖水質、水量、水生態、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線情況進行監測和預警,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健全實時監測和分析評估制度,提高河湖保護監測能力。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力量,加強基層執法能力建設,建立部門會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聯合執法行動,推進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對違法現象嚴重的區域開展專項執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違法案件查處督辦制度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設施、水污染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部署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其他省、自治區建立聯席會商、信息共享和聯防共治機制,加強區域聯動,協商河湖保護和治理重大事項,共同做好省際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指導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區域協同機制,加強市際、縣際協調聯動,協商重大事項,共享監測信息,推進聯合執法,落實屬地責任。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考核制度,將河湖保護和治理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護和治理職責進行督導檢查,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方便社會公眾監督。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移交相關部門,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二條對破壞河湖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或者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五章河(湖)長制

第五十三條本省實行河(湖)長制,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屬地責任,分級分段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制度健全、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

第五十四條本省建立省、設區的市、縣、鄉鎮、村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鄉鎮以上設立總河(湖)長。

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的設立和確定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各級總河(湖)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負總責。對河湖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進行安排部署,組織協調河湖執法監管和聯防聯控,督導檢查本級河(湖)長、下級總河(湖)長以及相關責任部門履行職責。

鄉鎮以上河(湖)長對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負責檢查督導下級河(湖)長和相關責任部門履行職責,依法組織對河湖違法侵占、采砂、堆放、傾倒、建設、排污等突出問題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處置涉河湖突發問題。

村級河(湖)長主要負責責任河湖巡查,開展河湖保護宣傳,督促落實河湖保潔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明確河(湖)長制工作機構,負責協助本級總河(湖)長、河(湖)長對下級河(湖)長和本級責任部門落實河(湖)長制工作任務進行指導、協調、督察和考核,并定期通報相關情況;對督察、考核中發現的突出問題進行督辦,對整改不力的進行約談,有關線索依法移送監察機關。

河(湖)長制責任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健全聯動機制,按照規定向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報告重大事項。

第五十七條河(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河(湖)長姓名、職務、職責、責任河湖概況、管理目標、監督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八條鄉鎮以上河(湖)長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責任河湖的巡查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按照職責及時交辦、協調處理。

村級河(湖)長對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勸阻制止并按照規定向上級河(湖)長報告。

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可以聘請公民參與河湖巡查工作。

第五十九條省河(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省監察、公安、司法機關建立河(湖)長制責任追究、河(湖)警長、河湖環境保護協作等工作機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每年應當組織開展河(湖)長制工作考核,考核內容納入年度績效考核評價體系,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或者擅自變更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二)未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

(三)未劃定河湖管理范圍的;

(四)未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砂石價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按照許可規定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砂石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修復補救措施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對工程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未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22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路條例最新河北計生條例實施細則2021(河北省公路管理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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